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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米高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萬7,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份於次月15日給付3萬8,000元;並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提繳813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份於再次月底提繳2,292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第一、三、五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則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聲請人年滿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擔任保全最高年齡70歲止,聲請人尚有11月又28日之工作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2日),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3萬8,000元、勞工退休金2,292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0,818元【計算式:(38,000元+2,292元)×(11+28/30)=480,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第二、四項聲明係請求113年10、11月份工資及113年10月份勞退差額,而此部分已為第一項聲明所涵蓋,自不另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0,818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即為48萬0,818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