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王升弘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野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776元(含預告工資35,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667元、資遣費65,431元、原告自墊健保費58,668元、提繳退休金差額98,0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然其中預告工資35,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667元、資遣費65,431元、提繳退休金差額98,010元,合計238,10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13元(計算式:3,320元×2/3=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本件應徵收1,887元(計算式:4,100元-2,213元=1,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