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許倫榕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離職安排及精神傷害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予的合理補償、第3項係請求被告退還款項(工資或保險費用),而
前揭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惟因前揭聲明第2、3項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屬不明,此部分應受判決之事項,
難謂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倘原告就前揭聲明第2、3項仍為請求,則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逕依所查報之相關費用金額,合併計算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800萬元後,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倘原告僅就聲明第1項為請求,則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另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所之記載,
暨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
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