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呂美松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
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60元(計算式:8,490元×2/3=5,66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830元(計算式:8,490-5,660元=2,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