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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呂美松  
送達代收人  林怡妏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60元(計算式:8,490元×2/3=5,66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830元(計算式:8,490-5,660元=2,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