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俊鴻
被 告 丰合夆有限公司
張凱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代理人「余淑杏律師」記載,應更正為「余淑杏律師、張凱昱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