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明照
被 告 牛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春億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
聲請,未據繳納勞動調解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