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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唐家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聖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元  
訴訟代理人  陳裕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於第1項明定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另參酌勞動訴訟程序特別法草案制定委員會第4次會議中參與之委員亦有提及:「以原就被」是訴訟上的一個基本精神、基本原則,現在已經開放到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對勞工而言,應該是平常上下班容易親近的地方,所以由此地方的管轄法院來受理案件,對於雇主還不至於過度不公平,此尚包括證據保全及調查的方便性等,可能證人、證據都在勞務提供地等語(見勞動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上)第253頁),是於解釋「勞務提供地」應為適度限縮,即勞工平日上下班或執勤之地點,或經雇主指派(定)提供勞務之地點,以避免動輒全國各地法院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更令勞動事件法劃分管轄權以便利勞工起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原則架空,原告進而得任意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工資、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4,863元尚未清償,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共計200萬4,863元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立地址在臺北市大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訊問期日當庭詢問原告係於何處提供勞務,原告陳稱:我的位置是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辦公室,但我是外務,負責公司產品品質、交期,工作範圍是新北市、臺北市跟桃園市,沒有很常在位置上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公司已有指派(定)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址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僅係因其工作屬於外務性質,而需在外奔走處理被告交辦是項,是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亦是在臺北市大同區。從而,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