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為被告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公園海社區總幹事一職,然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管理費
侵占入已,以供自己花用,並於刑事偵訊中
坦承不諱,共計新臺幣(下同)853,150元,業已經
鈞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303號為有罪判決之宣告。
是以原告已代被告賠償公園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而依民事
侵權行為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853,15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3,15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百分之五週年利率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我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願意分期償還,我也在檢察官那裡繳了2期沒收金,1期1萬元等語。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園海社區公共基金收費單、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雇傭關係
損害賠償責任和解契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勞專調字第90號卷第15-91頁),復經被告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沒有意見,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4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原告享有之民事賠償
請求權,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不因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
所有權,依本條規定,
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
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
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法院
諭知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權利。準此,被告雖繳納2萬元於地檢署,但原告尚未請求發還沒收金,故其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其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占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
2.
惟據原告具狀向本院陳報「經確認被告確已受沒收處分並作為易科罰金之條件,其已受部分款項沒收,然因就
本件民事訴訟
宣判聲明如總額,原告將暫不請領沒收款項直至民事判決確定」
等情,故原告之後若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沒收金時,被告應可主張扣抵原告所請領的沒收款項金額,
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