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周賢龍
被 告 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Peter Robert Bezuidenhout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而涉訟,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嘉義縣○○鎮○○○○區○路○段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可稽。又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山子邊2-5號1樓,亦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1頁)。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