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官振業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都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財產權涉訟部分,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97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然其中薪資、
資遣費、退休金差額,合計218,72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60元【計算式:4,590元×2/3=3,060元】,則本件應先徵收2,505元【計算式:5,565-3,060元=2,505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