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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官振業  
被      告  京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妍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限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依照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