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信良
即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有先、
備位聲明,故計算上訴利益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計算式:45,000×12×5=2,700,000】,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9,635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5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