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蔡珮君
顏文文
鄧渼澄
芶永靖
共 同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珮君、顏文文(原名顏沛暄)、鄧渼澄、芶永靖新臺幣488,000元、328,000元、416,000元、332,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488,000元、328,000元、416,000元、332,000元為原告蔡珮君、顏文文(原名顏沛暄)、鄧渼澄、芶永靖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分別為:原告蔡珮君月薪新臺幣(下同)61,000元、原告顏文文(原名顏沛暄)月薪41,000元、原告鄧渼澄月薪52,000元、原告芶永靖月薪41,500元。
被告本應依勞動契約於每月給付前個月份之整月工資(於每月五日發放工資),但於111年8月5日即未給付前個月之工資,被告又於112年3月初宣告歇業,是被告仍積欠原告111年7月起112年2月(共計8個月)之工資,分別積欠原告蔡珮君、顏文文(原名顏沛暄)、鄧渼澄、芶永靖488,000元、328,000元、416,000元、332,000元,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被告同意原告全部請求等語。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認諾之表示,依上說明,被告前開書狀,不生認諾之效力,僅有自認原告主張之效力,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據被告提出
答辯狀積極自認(見本院卷第19頁),自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仍各積欠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工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蔡珮君、顏文文(原名顏沛暄)、鄧渼澄、芶永靖488,000元、328,000元、416,000元、3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約定應於次月5日給付前一月之工資,被告
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均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同年月00日生效,見勞專調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蔡珮君、顏文文(原名顏沛暄)、鄧渼澄、芶永靖488,000元、328,000元、416,000元、332,000元,及均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揭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