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巴友(BAYU RIZKI KIRNIAWAN)
樂尼(DENI HARTONO HIU)
黑米(HELMI)
妮娜(NENAH)
瓦優妮(WAHYUNI)
艾迪(EDI SUPRAYITNO)
哈倫(MUH HARUN ISNANI ARROSYID)
阿友(NURYANTI RAHAYU)
共 同
被 告 岳宏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巴友新臺幣158,565元,其中新臺幣130,380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28,185元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樂尼新臺幣146,160元,其中新臺幣120,042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26,118元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黑米新臺幣52,776元,其中新臺幣36,341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6,435元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妮娜新臺幣205,737元,其中新臺幣176,760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28,977元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瓦優妮新臺幣32,599元,其中新臺幣17,164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5,435元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艾迪新臺幣161,770元,其中新臺幣133,015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28,755元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哈倫新臺幣149,500元,其中新臺幣122,465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27,035元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阿友新臺幣94,195元,其中新臺幣71,098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23,097元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本判決第一至八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58,565元、146,160元、52,776元、205,737元、32,599元、161,770元、149,500元、94,195元為原告巴友、樂尼、黑米、妮娜、瓦優妮、艾迪、哈倫、阿友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5年1月6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又於115年3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四(見本院卷第117頁)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巴友、樂尼、黑米、妮娜、瓦優妮、艾迪、哈倫、阿友(下稱其名,合稱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印刷工一職,約定工資各如附表「平均月薪」欄所示,因被告於114年10月6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1月5日前給付原告
資遣費。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
資遣費、預告工資,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四(見本院卷第117頁)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第119至1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分別如附表所示「到職日」欄起任職於被告,月薪如附表所示「平均月薪」欄,均於114年10月6日遭被告資遣,依原告之年資應如附表所示「預告日數」欄預告資遣,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預告工資」欄
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就此部分視同自認,
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預告工資,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可請求之預告工資」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到職日」欄起受僱於被告,
迄114年10月6日遭被告資遣,工作年資如附表「年資」欄所示,又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原告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119至147頁),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欄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原告巴友、樂尼、黑米、妮娜、瓦優妮、艾迪、哈倫、阿友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8,565元、146,160元、52,776元、205,737元、32,599元、161,770元、149,500元、94,195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4年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30日內(即114年11月5日前)給付資遣費,
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向被告分別請求給付預告期工資,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係於115年1月23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於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是原告就預告工資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一)原告巴友158,565元,其中130,380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28,185元自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樂尼146,160元,其中120,042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26,118元自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黑米52,776元,其中36,341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16,435元自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妮娜205,737元,其中176,760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28,977元自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瓦優妮32,599元,其中17,164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15,435元自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艾迪161,770元,其中133,015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28,755元自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哈倫149,500元,其中122,465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27,035元自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阿友94,195元,其中71,098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23,097元自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之所據,不應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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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⒉資遣費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2×(年+月/12+1/12×日/30)。 ⒊預告工資計算式:離職前6個月平均日工資×預告日數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