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王博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玩具設計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
惟自112年8月起,被告開始出現遲發或未發薪水之情事,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不
堪被告長期積欠薪資,
乃於113年6月3日通知被告,將於11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故以113年7月4日為最後工作日。
嗣經
兩造協商後,被告計算積欠原告之薪資、獎金等項目共1,323,087元,如附表所示,兩造遂於113年9月1日簽立薪資福利
債權證明(下稱
系爭債權證明),約定被告之還款計畫,應自113年9月起,按期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直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竟於113年9月5日給付第1期後,即未再給付,而系爭債權證明中,亦有被告未依約履行時,願逕受法院執行之約定,其真意為被告如未依約
分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93,087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債權證明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087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員工薪資福利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對話紀錄、系爭債權證明及其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3日函,以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第59至61頁)。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其
訴之聲明記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113年9月5日曾給付3萬元,亦為原告所是認,並稱被告係於給付第1期後,始未按月給付,且系爭債權證明就利息部分,係約定以年利率3.75%計算直到結清。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證明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3,087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以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
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