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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2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 
原      告  蘇鈺娟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被      告  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動事件以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被告公司為私法人,公司登記之設立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也表示其勞務提供地即為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故依上述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