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
原 告 蘇鈺娟
陳志尚律師
被 告 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及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及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
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由
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被告公司為私法人,公司登記之設立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
起訴狀也表示其勞務提供地即為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故依上述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