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松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趙俊龍、陳志明因114年度勞訴字第46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另上訴人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二人部分,亦提起上訴,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壹萬參仟伍佰元(計算式:6750元*2=13500元),準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計算式:23661元+13500元=371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