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盈君
被 告 翡冷翠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
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
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
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
非謂
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
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係基於
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所生,而依原告受僱被告時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
系爭聘僱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以
上開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
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兩造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
移送至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