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袁薏茹
被 告 尚宬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又
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稽,故仍
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8萬6,9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371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
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