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林美惠
陳華蘭
陳月滿
陳淑貞
蔡月琴
李曉雯
王淑惠
許栢桃
共 同
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惠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華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滿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貞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月琴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曉雯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惠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栢桃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原告許栢桃為被告之在職員工,原告林美惠、陳華蘭、陳月滿、陳淑貞、蔡月琴、李曉雯及王淑惠(與原告許栢桃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為被告之退休員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間,曾給付林美惠新臺幣(下同)203,922元、陳華蘭194,054元、陳月滿185,832元、陳淑貞184,187元、蔡月琴149,652元、李曉雯148,008元、王淑惠146,199元及許栢桃100,316元之年節獎金,
詎於106年1月23日召開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竟由被告董事長吳錫卿提案收回
上開年節獎金,並照案通過,遂以106年12月15日函命原告繳回上開年節獎金,原告迫於上級壓力而繳回上開獎金,
惟被告曾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向其他未繳回獎金之員工請求返還獎金,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
駁回其
上訴,足見被告要求原告繳回獎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年節獎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於106年1月25日核發予原告之年節獎金,金額如
訴之聲明所載等情,並無爭執,係因當時發放獎金尚未通過代表會決議,
嗣已通過該筆預算,故請法院依照原告請求為判決,不再引用
答辯狀所載之內容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五股區農會106年12月15日函、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五股區農會帳戶封面及其內頁資料、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卷第13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一至八項所示年節獎金,
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因其繳回年節獎金所得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4勞專調字第51號卷第14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4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