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英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3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
略以:
被上訴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5日12時01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85巷與工商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碰撞訴外人李鳴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致李鳴忠受傷,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4日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807元;另查被上訴人甲○○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4,8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9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指明。
㈡原審判決認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甲○○
確有闖紅燈左轉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是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機車而於行進中造成,且具因果關係乙節,仍負舉證之責,而原審判決審認後認為上訴人並未就本件肇事因素係被上訴人甲○○所致乙節提出具體事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調查審認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