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柏志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㈠原審關於
兩造過失、
因果關係之認定,
顯有誤解與偏頗,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陳宥宇所駕駛之貨車因車廂門未關妥而撞擊上訴人之車輛而構成過失,然原審亦認定上訴人之車輛停放於紅線右側水溝蓋上,即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認上訴人亦有過失,
惟前揭規定旨在維護道路交通之順暢與安全,
而非毫無區別地將所有停放於紅線旁之車輛一概認定為違規,且上訴人車輛雖停放於水溝蓋上,然該水溝蓋實為道路邊緣之排水設施,並非供車輛行駛之主要路面,上訴人亦無妨礙交通之意圖,並未實質影響交通知順暢,原審僅因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水溝蓋上,即認定上訴人構成過失,顯然過於僵化,未考量個案之具體細節。原審否定上訴人縱使完全停在私人土地上亦可能遭受撞擊之主張,然事實上被上訴人車廂門未關妥即為
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且直接原因,此一事實並不會因為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之些微差異而有所改變,因此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顯然並非造成損害主因,原審片面強調上訴人車輛之停放位置,並認定上訴人具
與有過失,顯有不當。又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維修時間證明為由,逕行認定維修時間為5日,並以TPASS月票價格計算每日交通費,顯然過於武斷且不切實際。上訴人因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所受不便與損失並非僅限於維修時間,且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亦可以因路線、時間等因素而增加額外之時間與金錢成本,原審未考量此因素,僅以5日及TPASS價格作為計算基準,顯然低估上訴人之損失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
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