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品民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昱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品民有限公司、林嘉祥及王昱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3,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75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二、被告品民有限公司、林嘉祥及王昱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2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品民有限公司、林嘉祥及王昱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2,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民有限公司、林嘉祥、王昱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品民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解散,並選任被告鄰家祥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117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上開函文、品民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揆諸上開說明,品民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林嘉祥為品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及補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被告品民有限公司、林嘉祥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品民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邀同被告林嘉祥及王昱蓁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7年2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被告品民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7日邀同被告林嘉祥及王昱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7年9月1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7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被告品民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7日邀同被告林嘉祥及王昱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7年9月1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㈣
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品民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起即未
再依約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
上開3筆借款均視為到期,
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被告品民有限公司尚滯欠原告
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398萬6,293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嘉祥及王昱蓁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
擔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品民有限公司、林嘉祥及王昱蓁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3,598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⒉被告品民有限公司、林嘉祥及王昱蓁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305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⒊被告品民有限公司、林嘉祥及王昱蓁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2,39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品民有限公司、林嘉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昱蓁則以:系爭授信契約固有「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
本約定書全部條款……」等文字,然究其實質仍為
定型化契約而應受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範,而細閱系爭授信契約並無載明給予消費者任何具體之審閱期間,
所稱「合理期間」更屬空泛,規避法律規定之意圖明確而為脫法行為,故系爭授信約定書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客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28頁、第39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屬實。 ㈡被告王昱蓁辯稱並不知曉擔任
連帶保證人,原告亦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
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惟
銀行與
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
契約,
乃保證人擔保
借款人對
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
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
契約自
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
契約,並
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
借款之主
債務人為品民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林嘉祥、王昱蓁,則兩造間既非係出於消費目的而成立消費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被告王昱蓁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原告未給予
審閱期間而致保證書等定型化
契約條款為無效等語,即難憑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品民有限公司邀同林嘉祥、王昱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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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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