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恩宇即阿姆弟事業社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關於管轄,係採
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但
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有以被告之特殊地位、
訴訟標的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決定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此
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
㈡又按當
債權人對
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管轄,此項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即在揭示程序法上之管轄規定,與(實體法上)
民法由
債權人住所地受清償之清償地規定,分屬不同概念。從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可知實體法上之清償地規定,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
㈢查:本件
兩造就
系爭借貸關係所引起之爭執,並未
合意管轄(見本院卷第28頁),阿姆弟事業社營利事業登記雖曾設址於新北市蘆洲區,惟已於113年10月18日辦理歇業,已無在新北市蘆洲區營業之事實,此由原告向被告催告清償債務亦係向被告住所地寄送即明,有原告提出之回執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內容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尚
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有設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本院轄區。則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戶籍資料在卷,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借貸契約之紛爭,並無管轄權,
爰依前開規定,據被告戶籍資料,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