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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洪恩宇即阿姆弟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關於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但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有以被告之特殊地位、訴訟標的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決定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
 ㈡又按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此項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即在揭示程序法上之管轄規定,與(實體法上)民法債權人住所地受清償之清償地規定,分屬不同概念。從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可知實體法上之清償地規定,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
 ㈢查:本件兩造系爭借貸關係所引起之爭執,並未合意管轄(見本院卷第28頁),阿姆弟事業社營利事業登記雖曾設址於新北市蘆洲區,惟已於113年10月18日辦理歇業,已無在新北市蘆洲區營業之事實,此由原告向被告催告清償債務亦係向被告住所地寄送即明,有原告提出之回執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內容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有設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本院轄區。則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戶籍資料在卷,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借貸契約之紛爭,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據被告戶籍資料,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