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秀美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
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
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
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
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
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
經查,本件貸款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該契約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花蓮縣新城鄉,此有貸款契約書、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且原告
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一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恐有顯失公平
之虞,是本院審酌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便,甚而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條款
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新城鄉,已如前述,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