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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貸款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用。」(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該契約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新城鄉,此有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且原告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一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恐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便,甚而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條款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新城鄉,已如前述,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