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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昊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啓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59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昊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昊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533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復查無其陳報清算人之資料,是被告昊智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其唯一股東王啓濤為清算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昊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昊智公司)邀被告王啓濤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1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年利率為1.72%),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②再於同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年利率為1.72%),按利率指標加0.5%機動計息(合計年利率為2.22%),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各2份。被告昊智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均無效,且被告昊智公司亦於114年1月20日登記解散,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共計2,467,2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1282號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昊智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6、17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王啓濤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昊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2、35、43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昊智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