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逸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關於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陳逸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96%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每次延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
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者外,既以
合意另定
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
兩造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陳逸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96%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每次延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部分,係以被告逸峯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准同意為據,原告
請求權基礎為基於被告逸峯與原告間信用卡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定。
依首揭說明,兩造就
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參酌上開說明,及被告陳逸峯未應訴管轄,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就
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