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逸峯
李天霸(原名:李元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逸峯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0萬元,及民國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前項給付
如對被告陳逸峯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天霸給付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逸峯負擔。如對被告陳逸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天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2頁),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另
本院就原告起訴所提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無管轄權,已由本院將該部分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關於此部份是否有理由,本院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被告陳逸峯、李天霸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逸峯
邀同被告李天霸(原名李元祥,下逕稱李天霸)為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42年7月11日止,並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44%機動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2.1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被告陳逸峯以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如擔保物被查封時,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114年4月7日系爭建物遭第三人假扣押執行,經原告催告被告需繳清全部積欠款項後仍未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逸峯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陳逸峯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天霸給付之。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客戶帳欠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惟觀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係於114年4月7日辦理假扣押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被告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義務而不提供時,得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按期計收違約金。
是以,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4年4月7日,違約金起算日則為114年5月8日,原告主張利息自114年2月11日起算及違約金自114年3月12日起算,
洵非有據。至原告於餘主張
核與其所提出之前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以外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逸峯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逸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李天霸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僅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
,其數額甚微,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