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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沈雅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驜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驜有限公司解任臨時管理人,屬非財產權關係,未據預納費用,爰定期命聲請人依主文所示內容預納,逾期仍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