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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三好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以專(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2)為新三好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新三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滯欠11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税合計新臺幣7萬3279元;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最新一次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登載為核准設立中,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加福已於113年9月1日死亡,使相對人已無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聲請人無法續行前揭滯欠稅款之繳款書送達及強制執行等徵收程序,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因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聲請人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為稅捐稽徵文書送達,完成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如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續行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
  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股
  東如不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
  清算;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
  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加福已於113年9月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復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等情,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陳加福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司繼字第1300號公告、新竹○○○○○○○○114年2月7日、同年月11日函及戶籍謄本、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認相對人於陳加福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陳加福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其股權,致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後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 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又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加福死亡,致無法送達行政文書外,並未進一步說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二)而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已如前述。又相對人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且相對人章程未另訂定,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家福之子陳以專正值青壯年,應已累積相當社會經驗,且依陳以專最近2年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所示,其有固定收入並有一定投資財產,雖陳以專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衡諸其應有處理陳家福未了結事務之智識及能力。基上,選派陳以專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