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相 對 人 和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和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
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國稅局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民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保障該公司權益,聲請人依法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該公司,通知其補報之義務。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8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17號函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僅由一人股東兼董事林峰正為法定清算人,
惟其已於112年6月11日死亡,且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向本院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或死亡。是相對人已無
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
前揭稅捐文書無法進行送達,實有選派清算人的必要。又林峰正之姊姊林孟
臻正值壯年,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任職於學校且收入穩定,應具有完全之知識經驗足以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縱或清算事務有其專業與複雜性,林孟臻亦得依法委託坊間專業事務所代為處理,並無困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12年6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峰正於112年6月11日死亡,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3865號准許備查,而聲請人依法有填具滯報通知或補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17號函、相對人111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滯報通知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3月18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08850號函、林峰正及其各法定繼承人戶藉資料查詢清單、
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12月7日新北院英家潔112年度司繼字第3865號公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選任林峰正之姊姊林孟臻為清算人
一節,本院函詢林孟臻就任清算人之意願,經林孟臻回覆不願擔任
本案清算人等語,此有林孟臻不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理由之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院審酌
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有需委任會計師或
律師之必要,而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財產資料及對
本件後續相關費用是否願意預納等節表示意見,業經聲請人回覆尚無編列相關經費預算,未能墊付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等語,有相對人114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41063813號函乙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相對人之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9、70頁),其內容顯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資料,顯見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支付本件後續清算費用,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己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費用,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