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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孟權律師(設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四)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對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為假扣押執行,現為取回該提存物而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因東貝公司已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且唯一董事及董事長吳慶輝業經判決確定撤銷其職位,且由經濟部登記在案,致無應受送達人可供送達,為取回提存物之必要,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東貝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東貝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300671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7761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因東貝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董事長吳慶輝已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確定判決解任其擔任東貝公司之董事職務,並由經濟部於113年9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168040號函予以撤銷吳慶輝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在案,且亦查無東貝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之事實,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並據其提出本院114年6月12日新北院胤民事儉114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通知函、112年度司執實字第64932號分配表、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並無董事可擔任東貝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東貝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東貝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張孟權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曾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擔任東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具有相關之法律專業智識,足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亦有擔任東貝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復核無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爰選派張孟權律師為東貝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