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龍景
林芝羽律師
相 對 人 佶棉纖維有限公司
黃慧萍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
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而為股東,目前持股5.96%,曾擔任相對人營業部總經理一職近20年許,107年許淡出經營,不再負責相對人內部業務,於109年2月5日辦理離職退保,再於112年9月15日辭任董事。相對人分別於105年起至109年8月止均有分派現金股利,依序為373萬7300元、491萬7500元、255萬7100元、157萬3600元,自109年8月之後即未受分派任何現金股利,
期間相對人亦未依法造具表冊向各位股東報告公司經營狀況、提請承認,直至聲請人於114年5月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執行業務股東應發放現金股利及提供帳冊,相對人
旋於同年月22日召開股東會,
惟僅提供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予聲請人,拒絕提供相對人財產文件及簿冊,
嗣後多次請求查閱亦遭拒絕。期間,相對人竟陸續於114年6月10日、7月30日分派112年度9萬8237元、107年度14萬3314元、108年度之分派盈餘11萬7224元予聲請人,何以在聲請人請求查閱財產文件等,相對人旋即分派往年現金股利,相對人是否有往年盈餘被隱匿未予分派?相對人實際資產及營運狀況究竟不明,故有必要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101年度至104年、107年度至檢查日止之101年起至104年度止,107年度起至檢查日止,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各項檢查項目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至112年10月17日均擔任相對人董事
暨執行業務股東,聲請人任職期間,對於相對人業務、事務實質經手參與,並均有取得完整之財務表冊,為聲請人所明知,其空言主張伊於107年淡出經營,意圖營造其不知悉公司業務之形象,要與事實不符,其擔任董事期間均未對於相對人財務報表內容有任何反對意見,卻於未擔任董事期間,請求檢查其擔任董事期間之財務表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任何必要性,更有擾亂相對人運營之嫌,實已構成
權利濫用。再者,相對人自始均同意願意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查閱文件,並未拒絕其行使監察權,聲請人稱相對人完全剝奪其查詢權利
云云,並
非事實。且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出售其持有股份分別為3%為240萬元、4.25%為340萬元,再於114年7月再度出售持股14.42%、,卻開立高達3350萬元,美股持分為232萬3000元,高於112年度之出售額3倍,相對人不同意後,聲請人即以包山包海式要求相對人提出公司帳冊,意圖干擾公司經營,自屬權利濫用,縱認聲請人得依法選派檢查人(假設語,相對人仍主張無選派檢查人必要),則聲請人應具體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況、特定事項及交易文件及
記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範圍,且應以合理期間為限等語。
三、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派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四、
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113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五、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9年8月以後未再發放股利,卻於聲請人請求查閱帳冊後立即分派盈餘,且多次拒絕聲請人查閱相對人財產文件及簿冊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1年度至104年、107年度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查: (1)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
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又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2)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對人未提供任何相對人公司之帳冊予聲請人、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未提供予聲請人查閱云云。
惟查:
1.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聲請人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聲請人應先釋明,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或聲請人行使上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雖分別於114年5月2日以聲證8函文泛稱要求相對人提出帳冊,再於114年6月26日聲證12函文要求相對人提供107年度起
迄今之全部金融機構存摺或交易往來明細、內部流水帳紀錄、存貨財產交易文件、保險單據、與益紡纖維有限公司財產交易文件及107年度起迄今之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等情(本院卷第49、71-76頁),相對人則分別於114年5月28日請聲請人指明之財務帳冊範圍,再於114年7月7日同意交付相對人及益紡公司於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損益表、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公司章程、112年度、114年度股東會會議事錄、114年度董事會議事錄供聲請人查閱,有聲證11、13、14函文
可按(本院卷第69、85、89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查閱,惟經檢視相對人上開信函,或檢附上開文件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交付財務帳冊,顯與相對人拒絕或阻止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之情形不同,縱相對人提供之上開文件有部分缺漏或未盡詳實之處,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難認聲請人就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乙事,已盡釋明之責。
2.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至112年10月17日均擔任相對人董事暨執行業務股東,有相證1之董事會議事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辭任董事之前,於董事任職期間,對於相對人業務、事務實質經手參與,並均有取得完整之財務表冊,為聲請人所明知。況相對人於110年、111年度均因疫情受有虧損而無法發放盈餘,業經召開股東會,並經相對人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有相對人提出相證2之股東同意書、相證8股東會通知、相證9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3、203、205頁),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因虧損而關閉廠房為聲請人所知悉,聲請人再於112年9月20日出售持股,聲請人已取得107至112年長達6年之財務報表,作為出售持股之參考,並有相對人提出相證3、4、10、11、12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6-159、207-211頁),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240萬元出售持股3%,價格為240萬元、以340萬元出售聲請人之子持股4.25%,有相證6、7之
買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準此,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出售其持股前,對於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2年10月之財務帳冊均已瞭若指掌,其空言主張伊於107年淡出經營,意圖營造其不知悉公司業務之形象,顯與事實不符。然聲請人於114年間欲再度出售持股14.42%,聲請人分別於114年5月2日、114年6月26日以聲證8、12之函文廣泛要求相對人提出帳冊,又於114年7月24日要求相對人買受其持股,原價為4195萬元,卻開立8成價格為3350萬元,每股持分為232萬3000元,高於112年度之出售額3倍,相對人不同意後,聲請人隨即於114年5月2日、114年6月26日以聲證8、12函文以包山包海式要求相對人提出公司相關帳冊,意圖干擾公司經營,自屬權利濫用。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實際決策者均為楊鎮榮,並提出孫順生 之證詞為據,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已召開股東會如原證9,而孫順生僅為業務人員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曾遭相對人
資遣,核其證詞與證人張紹里均有不符之處,故聲請人前開主張難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4.聲請人復主張劉坤宗、黃其進之股東紅利遭
侵占,相對人未開立發票云云,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純為臆測之詞,況相對人否認劉坤宗、黃其進為公司股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會。
5.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公司製作內外帳云云。因公司財務資料之使用者不同,採取不同之會計基準,編制多套財務報表之情形,為商業經營之通常現象,內、外帳有所差異,有可能係因兩者編立之原則、目的不同所致,且因內帳大多係供內部參考,非正式帳目,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相對人公司有重大不實或違法情事存在。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內、外帳兩者之間,有何明顯差異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僅稱內帳之資料多為手寫資料及自製表格,無從考證報表內容之真實性,惟因內帳大多是供內部參考,未依正式方法記帳,亦難認相對人即係有違法情事存在。
6.另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
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
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
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目的,是聲請人以其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至今,相對人未曾撥發盈餘予聲請人、相對人盈餘分派不實等情事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難認有據。然查,相對人既已就其公司股東各該年度可得領取之盈餘作成盈餘分配表,該公司股東自得依據相對人製作之盈餘分配表請求相對人分派盈餘,實際上該公司股東是否已領取相對人所分派之股利、
核與相對人有無聲請人侵占股東股利等情,應屬二事,不容混淆。另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目的,是聲請人以其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自108年8月之後,相對人未曾撥發股利予聲請人、相對人侵占股東股利實等情事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難認有據,且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主張,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規定查閱相對人公司自101年起至104年度止,107年度起至檢查日止,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各項檢查項目而行使其監察權,且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