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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昆原  
相  對  人  昆原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昆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8條及第17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則相對人設立地址在新北市八里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