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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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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暨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邱意捷即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所選派之相對人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邱意捷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已高齡75歲,並未在國內居住,前已有除籍之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4年3月入境係因處理喪事。再者,聲請人已於107年11月辭去相對人公司董事,聲請人自101年設立之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始終未實際擔任職務,對相對人之營業、財產及財務狀況等事務均不了解,聲請人亦非律師或會計師等對公司清算程序瞭解之專業人士,聲請人居住國外實際上無法取得清算帳務,實無執行清算程序之能力,本院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以來,聲請人均未曾執行清算事務,亦難以善盡其責,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債權人之利益之虞聲請法院依職權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調閱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又聲請人陳報其107年11月30日起已非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聲請人長期居住國外之情,有相對人107年11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司字第57號卷第15至17頁、限閱卷附資料),是聲請人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陳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