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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晶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10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晶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16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董事王志峯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亦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清算人,且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李龍貴、監察人郭曉琪經本院發函詢問擔任清算人意願後,均回覆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7頁),故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10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會計師或記帳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