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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麒仁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報酬金額在內。而清算人之報酬雖應由公司負擔,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麒仁有限公司(下稱麒仁公司)之清算人事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劉俊綺於114年2月1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於唯一股東死亡且無繼承人繼承其出資額,導致公司股東人數歸零,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此時公司已產生法定解散事由,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遂於115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6萬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逾期未為預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既不預納納清算人報酬,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