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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曾何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00樓)為相對人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於民國96年4月3日核准設立,因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情事,於113年11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6706號函命令解散,故應行清算。又百盛公司尚滯欠聲請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9萬5,625元,百盛公司之董事即法定清算人曾百賢業已死亡,致無應受送達人可收受稅捐文書,為利送達文書需要,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曾百賢之配偶曾何霞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百盛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6706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百盛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而百盛公司於解散登記時僅有董事長曾百賢1人(代表法人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曾百賢業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等情,有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第22頁、第45至第48頁),認百盛公司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銓盛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百盛公司今仍滯欠聲請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款79萬5,625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為處理百盛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依百盛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推薦之曾何霞為曾百賢生前之配偶,且曾何霞於112年11月17日前均為百盛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7至第22頁、第44至第48頁),另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112年度司拍字第391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裁定所涉案件中擔任當事人百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或關係人(見本院卷第71至第84頁),堪認其就百盛公司營運狀況、公司事務應甚為熟稔,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經營情況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監督,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此外,曾何霞復無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經本院函詢其就任百盛公司之清算人乙節表示意見,其亦未有不同意擔任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5頁),故在百盛公司別無其他人選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曾何霞擔任百盛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