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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      告  林文君  

原      告  陳宥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文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與被告和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2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㈠原告林文君部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准對原告林文君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林文君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林文君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3,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陳宥竹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本件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110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陳宥竹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370元(計算式:4,110÷3),惟原告陳宥竹已繳納3,370元,故已毋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