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 告 林文君
原 告 陳宥竹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林文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等與被告和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兩造於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2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㈠原告林文君部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准對原告林文君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林文君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惟因兩造於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林文君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3,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陳宥竹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本件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110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陳宥竹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370元(計算式:4,110÷3),惟原告陳宥竹已繳納3,370元,故已毋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