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17號
原 告 劉子崗
被 告 常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6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
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3 年度
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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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235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3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即先位聲明: 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6,98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 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9,783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386,980元。(計算式:月薪39,783元×12×5=2,386,980元) ㊁訴訟標的價額為208,887元。 ㊂訴訟標的價額為12,412元。 ㊃「 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各月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 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㊀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聲明㊀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㈣ 訴之聲明第4項即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間係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㈥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1,251元(計算式:5,942+27,030+2,386,980+208,887+12,412=2,641,251),第一審裁判費為27,23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為545元(計算式:27,235×2÷100)。餘由原告負擔,為26,690元(計算式:27,235-54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