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原 告 吳碧月
被 告 旭日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2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勞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旭日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財產權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893元,裁判費1,000元,
非財產權部分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4,000元,由被告負擔1,720元(計算式:4,000×43÷100),由原告負擔2,280元(計算式:4,000-1,720),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