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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原      告  廖家惠(即廖永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廖永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4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永富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對原告(即被繼承人廖永富)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醫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之繼承人廖家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6,338元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619,000元
(計算式:61,000元×39.5月+1,900,000元+61,000元×39.5月+1,90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01,737元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741,500元
(計算式:54,000元×39.5月+1,900,000元+23,000元×39.5月+1,800,000元)
第三審裁判費
104,707元
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940,404元
(計算式:54,000元×39.5月+1,998,904元+23,000元×39.5月+1,900,000元)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費
1,000元
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36號裁定
針對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費
1,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4號裁定
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費
500元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
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費
1,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裁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裁定
總    計
336,2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