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黃曉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66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07元,業經本院112年8月17日112年度勞補字第190號裁定核定。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07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