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黃曉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嗣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66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07元,業經本院112年8月17日112年度勞補字第190號裁定核定。
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07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