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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葉瑞浩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被      告  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雪  
            胡碧蘭  

            詹益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3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4,003元及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8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請求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1,047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徵9,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9,500元),應由被告負擔665元(計算式:9,500元×7÷100=665元),餘8,835元(計算式:9,500元-665元=8,835元)由原告負擔。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