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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8號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被告與原告阮文水 NGUYEN VAN  THUY、阮氏絨 NGUYEN THI NHUNG、范黃達 PHAM  HOANG DAT、農氏平 NONG THI BINH、丁光省 DINH QUANG THANG、范文軍 PHAM VAN QUAN、斐黃安 BUI HOANG AN、鄧英才 DANG ANH TAI、阮國慶 NGUYEN QUOC KHANH、陳文全 TRAN VAN TOAN、劉文平 LUU VAN BINH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2,85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