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陳羿甯
周祐豪
陳維真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7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3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7,549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為66,397元(計算式:147,549×45÷100。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為81,152元(計算式:147,549-66,397),原告已預納訴訟費用49,437元,應再繳納31,715元(計算式:81,152-49,437)。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