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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陳羿甯  



            周祐豪  
            陳維真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行百里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7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3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7,549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為66,397元(計算式:147,549×45÷100。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為81,152元(計算式:147,549-66,397),原告已預納訴訟費用49,437元,應再繳納31,715元(計算式:81,152-49,437)。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