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BAROT CELEDONIO JR TURNO(丹尼)
ABALOS DEXTER MANDAPAT(艾絲泰)
GUIBAO EDGAR HURANO(埃德加)
RUIZ RAYMUND TUMBAGA(雷蒙)
JAY LORD FELIPE BACOR(杰森)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71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6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0年度
勞訴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4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6.00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9.612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