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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0號
債  權  人  楊尉輈  

債  務  人  麟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晨  

債  務  人  王睿晨  



一、債務人麟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睿晨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邱鴻文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唯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鴻文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債務人邱鴻文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目前設籍於台北○○○○○○○○○,因督促程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麟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睿晨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