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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訟代理人  陳培綺  
債  務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林佑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肆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肆佰零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參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㈩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柒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