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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24號
債  權  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債  務  人  林煜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貳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案件解約試算表所示,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330,826元,其中包含延滯利息及手續費共58,527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故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